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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要点提示

· 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原则

·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 司法协助的途径

· 国家件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

—— 主要研究以下问题:

( 1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 2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 3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送达与取证。

( 4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 5 )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1 、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特别是管辖权问题。

2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关系

—— 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1 、首先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国际条约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国内立法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2 、其次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受到司法保护的问题。

一、国民待遇制度

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民事诉讼地位方面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各国赋予国民待遇以对等、互惠为条件 。

外国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难民、外国法人、其他组织。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

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5 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能力

1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 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依属人法确定。但外国人在法院地国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由法院地法决定。

—— 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依法人国籍国法确定。

2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 一般由属人法确定。但当事人属人法认为无行为能力而法院地国认为有行为能力,则视为有行为能力。

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规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务作为担保。

—— 一般实行对等原则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 可在条约中互免。 中国与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

—— 外国人在法院地国有不动产可免于提供。

四、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

1 、律师代理。必须聘请法院地国的律师。

权限:大陆法系的律师诉讼主义。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

2 、领事代理

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

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无须当事人的委托;具有临时性质,只要当事人指定代理人或亲自参加诉讼时,领事代理即终止。

五、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概念和内容

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内容: 1 、司法管辖的豁免。未经一国同意,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2 、诉讼程序的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即使外国国家放弃管辖豁免,法院也不得对该外国国家及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3 、强制执行的豁免。 即使国家放弃上述两项豁免,法院也不得根据判决对该国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理论与实践

1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由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 “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

2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由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形成的。

3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在西方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中得到承认。已成为公认的国 际法原则。

争议焦点: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否加以限制。

(三)绝对豁免论与限制豁免论

1 、绝对豁免论。国家无论从事何种行为均享有豁免权。

2 、限制豁免论(职能豁免)

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私法行为)不享有豁免权。

区分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的标准:( 1 )性质标准。( 2 )目的标准。(公共目的)( 3 )混合标准。

产生与发展:

萌芽时期: 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态度的改变。 “ 泰特公函 ”

立法时期: 20 世纪 70 年代,西方国家的豁。豁免法。美国、英国、日本的 “ 豁免法 ” ;欧共体的 “ 豁免公约 ” 。

条约时期: 20 世纪未、 21 世纪初联合国的 “ 豁免公约 ” 。

表明:职能豁免在国际社会的被认可。

(四)中国关于豁免

1 、理论上坚持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2 、分情况区别对待:

国有企业经营的国家财产不享有豁免。

国家财产享有豁免。

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等享有豁免。

3 、积极参与豁免公约的制定,准备参加公约。

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一、概念及意义

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受理和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意义: 1 、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

2 、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问题,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二、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原则

(一)属人管辖原则。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法、卢、比、希、荷、西、拉丁美洲国家。

(二)属地管辖原则

1 、以住所、居所、临时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 原告就被告 ” ,兼采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欧洲大陆、英美、亚洲

2 、以物之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3 、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 1 )合同案件。由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 2 )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包括加害行为地、损害发生地。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适用于关于不动产、法人、婚姻家庭、继承的案件。

(四)平行管辖原则

又称重叠管辖,对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平行管辖权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原告选择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好处: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缺陷:出现 “ 一事两诉 ” 和 “ 挑选法院 ” 现象。

(五)协议管辖原则

当事人根据 “ 意思自治 ” 原则,达成协议将争议交某一国法院审理。

范围:协议管辖一般限于合同和财产权益案件。

种类:明示协议管辖。主要表现为书面协议。默示协议管辖。一方起诉,对方答辩。

优点: 1 、可消除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2 、使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

3 、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一)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解决途径

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几个国家都主张管辖。

解决途径:

1 、 通过缔结条约防止管辖冲突 。 1961 年《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1965 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公约》等,但多为区域性或专门性的。

2 、 通过国内立法解决管辖冲突 。尊重他国的专属管辖权。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采用 “ 一事不再理 ” 原则。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是指对于外国已经受理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后受理的法院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效力而拒绝或终止本国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某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受理的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到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

(二)管辖权消极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管辖权消极冲突是指与涉外民事案件有关的国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司法救济。

解决途径: 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可例外的受理一般情况下别国都不受理的案件。

四、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1 、属地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 原告就被告原则

特别地域管辖 :以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和法律事实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

( 1 )以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 2 )以行为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

关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下列因素在中国,均可管辖: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标的物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就在境外当事人提起的身份之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 、专属管辖

关于不动产 —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 — 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继承纠纷 —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中国履行的三资企业合同纠纷 — 中国法院管辖。

3 、协议管辖

方式: 明示协议管辖、默示协议管辖

范围:仅限于合同及其财产权益纠纷

联系: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的 联系。

限制:不得违背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只能选择一审法院。

4 、集中管辖 :省会中院;高院;某些特区法院。最高法院指定的其他法院。

五、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一)起草该《公约》的背景

•  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一、概述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一方称为委托方,接受委托并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一方称为协助方。

(二 )司法协助的范围

狭义的司法协助: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广义的司法协助: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司法协助的机关

1 、中央机关 ( Central Authority )

中央机关是指一国为司法协助目的指定或建立的负责统一对外联系并转递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机关。

中央机关的职能取决于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 1 )接受和审查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2 )将司法协助请求转递给本国主管机关;( 3 )向委托方通报协助执行情况;( 4 )交换法律情报等。

2 、主管机关 ( Competent Authority )

主管机关是指一国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主管机关是司法协助的具体执行机关。

一般而言,中央机关主要负责在司法协助中缔约国间的相互联系,而主管机关负责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和完成协助行为,即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将司法协助请求交由请求国的中央机关转送给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再将上述司法协助请求交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执行。

3 、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关

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主要指定我国的司法部为中央机关,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后,为执行公约所指定的中央机关也是司法部。

我国在对外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法院。

(四)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各国立法和实践一般都规定司法协助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即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的法律,而不管请求国法律如何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协助也可适用请求国法律,即当请求国要求被请求国依某一特别程序或方式提供司法协助时,只要这类特别程序或方式不与被请求国法律或公共秩序相抵触,就可适用请求国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5 条规定了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又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协助,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

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果请求国提出的司法协助事项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从而终止司法协助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第 2 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二、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 ( judicial documents ) 和司法外文书 (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 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实践中各国往往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就域外送达作出具体规定,如 1954 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 1965 年海牙《送达公约》等。

(二)域外送达的途径

国际上通用的域外送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请求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通过本国外交部转交驻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并由该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在已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间,既未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又未共同参加有关送达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只要国家间存在送达互惠,即可采用该途径直接送达。这种方式也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采用。

2 、邮寄送达:

一国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直接寄给国外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3 、 3 、个人送达:

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

4 、公告送达:

一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通过登报、广播、广告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届满之时,视为已送达。该途径往往被作为替补方式应用。

5 、中央机关送达:

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将需要送达的有关文书交送给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再由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交给其本国法院或直接送达至有关当事人。这种方式以存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为基础。

6 、 法院送达:

请求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直接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法院并由其送达给当事人。采用这一送达方式必须以存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为基础。

(三) 1965 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 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1965 年《送达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上关于文书域外送达最为完备的公约,截至 2003 年 3 月 20 日,该公约成员已有 51 个,我国于 1991 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于 1992 年 1 月 1 日起对我国生效,而且,中国香港与澳门也同为该公约成员。

1 、海牙《送达公约》的基本宗旨是: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受送达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简化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转递方式;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

2 、送达途径:

( 1 )中央机关送达:也称为请求书送达制度,公约首先要求各缔约国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Central Authority ) ,负责接受缔约国间文书送达的请求并负责送交。一国中央机关接受的送达申请可以来自另一国的中央机关也可以来自该外国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也可以来自该外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 2) 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由文书发出国驻文书接收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将文书送达给收件人,无论收件人国籍如何,但是,这种方式允许缔约国保留,也就是说,缔约国可以只允许外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向其本国国民直接送达。

( 3) 邮寄途径送达 .

( 4)个人送达。

( 5)其它途径:

3 、关于文书送达的若干程序规定

4 、规定了对受送达人,尤其是被告的保护措施。

(四)中国立法和实践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外国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

( 1 )条约途径: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 2 )外交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我国法院通过该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送达文书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如果受送达地国家允许,我国法院也可委托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向我国公民送达文书。

( 3 )个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或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 6 月 22 日起施行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 5 款规定向受送对人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按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并且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 4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 6 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 5 )公告送达: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 6 个月,即视为送达。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3 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的受送达人送达途径:

( 1 )条约途径。

( 2 )外交途径: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亦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也可委托我国外交部转递,送达程序同送达对象为我国公民或第三国或无国籍人的程序一样。

3 、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的声明:

( 1 )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负责接收和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 2 )对公约第 8 条第 2 款声明保留,即只有在文书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领事送达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

( 3 )反对公约第 10 条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也就是反对邮寄送达和个人直接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 1992 年 3 月 4 日公布的《关于执行 <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 有关程序的通知》,送达程序是: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三、域外取证

(一)域外取证的概念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二)域外取证方式

1 、直接调查取证

( 1 )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即受诉法院通过其所属国驻外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在驻在国直接调查取证。

( 2 )特派员 (Commissioners) 取证:即受诉法院委派专门官员去外国调查取证的制度。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也规定特派员取证制度,但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

( 3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即域外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的制度。这一取证方式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特别是美国。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也肯定此方式,但公约第 23 条同时规定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这一取证方式,因此,除美国以外的大多数参加国都对此提出了保留。

2 、间接调查取证

间接调查取证是指受诉法院依据条约或互惠关系通过请求书 (Letters of Request ) 委托外国主管法院或主管机构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也称请求书方式。这一取证方式为多数国家采用。 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也肯定了这一取证方式。我国在与外国相互进行域外调查取证时,也主要采用这种方式。

(三) 1970 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

该公约于 1968 年第十一届国际私法会议在海牙通过,于 1970 年 3 月 18 日正式签署,其目的是为了统一取证的程序和规则。我国已于 1997 年 7 月 3 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决定加入该公约,我国香港和澳门同为该公约成员。公约共 2 章 42 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1 、调查取证方式

( 1 )请求书方式: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作为统一接受取证请求的机关和依法将请求转送至本国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继海牙《送达公约》之后进一步确立了中央机关在司法协助取证领域的地位。

( 2 )外交或领事方式:公约规定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取证行为。但是,应被请求国声明,该取证行为应事先得到被请求国许可的除外。同时,被请求国也可以许可请求国驻内国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向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取证据。

( 3 )特派员取证方式:在得到被请求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个案许可后,为取证目的而被合法指定为特派员的人员可不受约束地在被请求国进行取证。

2 、域外取证的依据

取证行为的实施一般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可以采取被请求国允许的强制措施;如果请求国申请以特殊方式进行,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请求国法律。

3 、关于调查取证的费用:关于取证的费用,缔约国之间原则上互免。

(四)中国立法和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都规定了领事取证方式和请求书取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 263 条就域外调查取证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但外国法院的请求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执行;

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向其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不得向我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查取证,也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这就明确表明我国原则上不允许外国特派员、外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我国境内自行取证。

第五节 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

•  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概念、范围及意义

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则给予执行的一种司法合作行为。

范围:从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角度,判决一般只针对民事或商事领域的判决。

•  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

(一)既得权说或债务说。( theory of vested rights or of legal obligation )

(二)礼让说 (theory of comity)

(三)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说( theory of res judicata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  原判决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  有关诉讼程序必须公正

(三)有关判决必须合法取得

(四)有关判决是终局的。判决终局性是任何国家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条件。所谓判决的终局性,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在多数国家看来,当某一判决不能再被提出法律补救的争辩时,或者不再存在正常司法救济时 (no longer subject to ordinary judicial remedy) 时,才是一个终局的判决。

(五)有关判决不能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

(六)原判决国法院使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是指被请求国以何种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方式:

1 、执行令方式

执行令方式是指,被请求国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国法律或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的,即发给执行令,并按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2 、重新审理方式

所谓重新审理方式,是指被请求国法院并不直接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要求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概外国判决为依据,在被请求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又被申请国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外国判决与内国立法不相抵触,又被请求国法院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然后根据内国一般程序交付执行。

3 、登记执行方式

登记执行方式,是被请求国法院在收到胜诉当事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以后,只要查明外国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登记,并像执行内国法院判决一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  我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和实践

我国目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991 年颁布了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根据 1991 年民诉法规定:

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将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先决条件,也没有对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原判决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当然将之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二)、互惠审查

存在互惠关系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亦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三)、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安全阀。

思考题:

1、管辖权对法律适用的关系?管辖权对法律适用有什么影响?

2、管辖权冲突的表现是什么?如何解决管辖权冲突?

3、什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其运用的条件是哪些?

4、司法协助的含义是什么?我国如何进行司法协助?

5、国家间判决承认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